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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窃案在量刑建议以下判决的的成功辩护词案例
来源:李哲轩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09
浏览量:731

李某盗窃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分析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任何异议,但认为犯罪数额方面产生较大异议,以及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主动说出其第一次盗窃的行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从李某讯问材料以及当庭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在归案的第一次讯问中就如实的将自己第一次盗窃的事实的具体经过描述出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因此,对于李某主动供认其第一次盗窃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李某主动揭发王某某参与了第一次盗窃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李某的供述可以看出李某在供述,揭发了同案犯王某某也进行了参与盗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从轻判决。

根据被告人李某讯问材料以及当庭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在归案后从始至终都将自己作案的具体经过详细的描述出来,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的第二起盗窃属于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从事第二起盗窃的过程中,被告人在没有将所有电缆运出厂区外部,涉案电缆尚未脱离某冶金工业有限公司控制范围,被告人即被当场抓获,依法属于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对于涉案电缆定价*****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理。

首先,对于电缆的购买安装日期,没有准确的时间,价格认证中心从20114月开始计算,按照68%成新率没有事实依据。

在案卷中关于的电缆的购买及安装时间,有证人史魁山的证言以及武某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上陈述,电缆的购买与安装时间为20114月,但是没有提供任何涉案电缆购买合同、转账记录以及发票等材料,辩护人认为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书对电缆进行认定价格时没有合理的时间依据,按照68%的成新率计算,没有实施依据,而根据辩护人提供的《某工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该企业成立于2003317日,另一份证据《某工业有限公司关于316立方米高炉封存情况的报告》显示该厂316高炉与200211月投产,这说明涉案电缆有可能是200211月份,甚至更早时间购买。因此,证人史某是单位的保卫科人员,只是从事保卫工作,也许史某在2011年还没有到该厂工作,其不可能知道电缆的购买时间以及具体规格长度,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单凭受害人自己陈述却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价格评估报告按照20114月计算68%成新率,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对于第一次涉案电缆的数量175米以及具体规格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同上条,电缆的数量与规格均为被告人陈述而没有任何证据其他证据佐证,而第一次涉案的电缆没有找到实物,因此对175米的电缆长度,以及各个电缆的规格无法进行查实,单凭受害人出具的清单认定,不足以说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对于第一次涉案电缆的数量175米以及具体规格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最后,辩护人认为对电缆的价值计算应当按照废旧电缆的价格标准进行评估。

根据辩护人提交的某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2017年完成化解过剩产能任务的钢铁企业对封存永不复产承诺公告》包含某工业有限公司,而某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在2017817日向某政府作出《关于316立方米高炉封存情况的报告》,316立方米高炉于201611月停产,因债务问题主体设备暂时不具备拆除条件,并于2017727日采取封存,完成断水断电。根据上述文件,某工业有限公司的设备属于产能过剩,根据政策应该是要拆除的,因此设备断水、断电,这样才有了2017928日、29日本案的发生。本案涉案电缆依照政策应当随整体一并拆除,该涉案电缆不存在继续发挥作用的可能,拆除后也不可能在流回市场重新利用(寿命、包装、以及不是连贯的长度原因),这部分电缆正常情况应该是被当做废旧电缆进行回收。价格认证中心在进行评估时并没有将该厂即将被拆除的因素考虑在内,根据《价格认定规定》第十五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因此辩护人认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结论书不能客观的反应涉案电缆的真实价格,依法不应当被采纳。

而本案第一次盗窃的电缆卖给刘新民的一万多价格基本是属于这部分电缆的真实价格。

六、被告人在案件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的陈述,李某是被谢某在案发前头一天叫过来的,李某对盗窃的所有计划并不清楚,就是过来干活的,李某不知道去哪里盗窃,不认识路,没有提供作案工具,也不知道盗窃什么,也不知道怎么销赃,第一次得手也只是分得少量的赃款,李某不是本案策划者、领导者,在案件中听从领导,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七、本案的发部分赃款以及电缆已经追回,请求法院对李某从宽处理。

本案第一次盗窃电缆所卖的赃款已经追回,被告人李某的分得的2700元已经被追回2600元,被害人的损失相应的被挽回,第二次盗窃未遂,电缆并未丢失,受害人的损失并没有继续扩大,因此请求法院量刑时从宽考虑。

八、被告人李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处分,且能够当庭认罪,恳请对其量刑时适当考虑从轻。

李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案件经过,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伏法和悔改的表现,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被告能积极悔改且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按照我国刑罚制度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李某给予宽大处理,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是我的辩护发言,请法院慎重考虑并采纳。

最后法院综合全案考虑,对犯罪嫌疑人在量刑建议以下判决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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