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哲轩律师亲办案例
曹某某二次起诉成功离婚案
来源:李哲轩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03
浏览量:380

曹某某与李某某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第二次法院成功判决离婚,并成功的争取到孩子的抚养权,对方支付抚养费,附:代理词及判决结果。


代理词

审判员: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曹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曹某某起诉李某某离婚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不顾家人反对,草率结婚,婚后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属于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依法应判决离婚。

原告在婚前原告在世俗偏见之下无奈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互相了解,原告在婚后才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加上被告在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双方性格不合,根本无法进行沟通、交流。这充分说明,原告婚前对被告是缺乏了解的,结婚非常草率。加之被告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并且有多次打骂原告以及孩子的行为,导致双方本来基础就很薄弱的一点感情已经被彻底破坏掉,原告无法继续与一个有暴力倾向、不履行家庭义务的人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离婚。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差,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法院应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分居已经满两年,符合感情破裂的条件,应当判决离婚。

原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于201512月份就去了北京工作,期间在北京居住和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已经向被告多次表达要求离婚,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离婚,原告无奈于20173月份向历城区法院起诉离婚,本次离婚诉讼是第二次离婚,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如不判决离婚,对双方并无实际意义。在此期间原告一再表明态度:坚决要求离婚,如不判决离婚,将再次起诉,直到离婚为止。原告认为,现在根本无法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双方感情很好,但并无证据证明。相反,原告方却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双方感情破裂的其他事实,且被告也承认自己有上述行为。虽然被告一再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感情是双方的事,婚姻的存续必须基于双方自愿,被告的一厢情愿,不等于双方感情尚破裂。

三、婚生子李某某跟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生活和成长,李某某应当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流水可以证明,原告具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孩子目前已经在原告的监护下,跟随孩子的姥姥姥爷在四川成都就读,学习成绩良好。

其次,被告李彦召在自己带孩子的期间多次因为小事对孩子进行殴打,在孩子身上留下很多伤痕,对孩子的内心产生严重的影响,被告的暴力行为以及抽烟酗酒的行为根本不适合自己带孩子,且被告在婚内还与其他女性纠缠不清,会对孩子的成长带来不利影响。

最后,孩子李某某在视频中明确表态,加入父母离婚,自己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的强烈愿望,以及因被父亲殴打后的恐惧感不愿意跟随父亲生活的想法。

2017年10月1日我国实施的《民法总则》规定修改了原《民法通则》中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的规定,原《民法通则》规定为10岁以上18岁以下,现《民法总则》规定8岁以上18岁以下,本案中,李某某已经9岁,判决抚养权归属时应当考虑孩子的意见,因为婚姻法中关于民事主体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也是依照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而来的,婚姻法中规定儿童在10岁以上应当考虑孩子的意见,因为民法通则规定,10岁以上儿童可以从事与年龄相适宜的民事活动,儿童选择跟随父亲或母亲,其应当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判断,表达抚养权归属的意见,也是设置自身权利义务的一种行为,因为抚养权的归属对子女来讲,也是比较重要的涉及自身利益的选择判断,应当是一种民事行为,所以,现在《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主体行为能力方面的限制也应当适用于婚姻法关于离婚抚养权方面的规定,父母离婚时,孩子8岁以上,也应当考虑孩子的意见。本案中孩子李某某已经9周岁,应当考虑孩子的意见,由于孩子学业紧张无法到庭,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李某某视频信息可以看到,孩子想要和母亲一起生活的迫切愿望,这是孩子在没有收到外界干扰的情况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北京努力工作,收入稳定,完全具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孩子的姥姥姥爷也可以帮原告一起带孩子,原告完全可以给孩子一个幸福童年。因此李某某应当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李某某的生活和成长。

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以及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

双方婚内以夫妻共同财产于2015531购买位于某某市某某地块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号房产,面积为某某平米,总价为:某某元。房屋是贷款买的,至今已经支付房款某某万元。另有某某车一辆价值3万元。请求法院对以上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曹某某、庞某某共计债务42698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中进行偿还。

综上所述,本案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并为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婚后实施家庭暴力、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具备了判决离婚的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解除双方的痛苦婚姻,给双方一个重新寻找幸福的机会。

以上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哲轩律师

最终判决结果如下:

一、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曹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子女抚养费1200,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某18周岁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享有对婚生子李某某的探望权,在不影响李某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每月可探望一次,具体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原告曹某某对此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车牌号为某某的轿车归原告曹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财产补偿16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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